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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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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鎮豪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鎮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0 巷0 弄00號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許鎮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許鎮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12 年7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   ,且該吸食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許鎮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鎮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7月10日1 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3巷12弄口,查知許 鎮豪為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而上前通知採尿並盤查,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鎮豪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最近一次係於3年前施用毒品,採 尿最近4日內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其尿液送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親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吸食器經檢驗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存卷可認,而屬違禁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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