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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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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368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士簡字第101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甲○○所遺失 之皮包1只後,未及時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 起貪念,擅自將上開皮包及其內之現金、金融卡、身分證件 及咖啡券等物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所侵占之部分物品,業經告訴人 尋獲領回,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計程車 司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皮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星巴克咖啡券及身分證件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現金 1萬1,000元及星巴克咖啡券外,均經告訴人甲○○尋獲領回乙 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685號卷第14至15頁、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 萬1,000元及星巴克咖啡券,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賠款收據附卷 可佐,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另被告所侵占之郵局金融卡,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 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效 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85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星巴克基湖門市」,拾獲取得甲○○所有遺失在該處之皮 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郵局金融卡、星巴克 咖啡券及身分證件等物),未及時將上開皮包送交當地警察 機關招領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將上開皮包 帶至臺北市○○區○○路○○路000號「中油加油站民生東路站」 廁所後,將上開皮包(棄置在廁所內)及其皮包內之現金及 金融卡等物侵占入己。嗣經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中油加油站民生東路站站長周國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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