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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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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進 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連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 3時1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3時35分許」,第5行關於「將 上開商品塞入包包內」之記載更正為「將上開商品塞入褲子 口袋內」;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連進於本院民國112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 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 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竊 盜案,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衡以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 人林鞠君和解,又其所竊財物價值低廉,復已當場由警方發 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其犯罪造成之實害甚微,暨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卷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其他擬身體 疾患、疑似血管性失智、糖尿病、腦部小血管缺血性病變、 憂鬱症、高血壓、高血脂等病症(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0 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3頁所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低,復已當場發還告 訴人,此如前述,考量被告罹患前述疾病,身體狀況不佳, 倘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對於其身心健康及再社會化未 必有所助益,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深切記取教訓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 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之M&M's花生巧克力1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00號   被   告 蔡連進 男 0歲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連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0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全 聯福利中心竹圍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M&M's花生巧克力1包(價值新臺幣86元),得手後隨即 將上開商品塞入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店逃逸,旋為該店店員 朱映融察覺,遂於店外攔阻蔡連進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在店外廁所之垃圾桶內扣得上開遭竊商品,蔡連進為警 當場逮捕。 二、案經該店店經理林鞠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連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血管性失智、腦部小血管缺血性病變、憂鬱症,故不知道伊沒有結帳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對於案發當時遭店員及警方查獲之情形記憶甚為清晰,又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道拿取商品沒有結帳,而係因為害怕被店員發現沒有結帳,所以才再度走進廁所,並將竊得之商品放在廁所之垃圾桶內等語,可見其縱患有血管性失智、腦部小血管缺血性病變、憂鬱症等疾病,然其明確知悉自己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又因擔心遭店員查獲而將贓物丟棄在垃圾桶內,難謂有何記憶問題,復有如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2 告訴人林鞠君及告訴代理人朱映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孫以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贓物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連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上揭被告竊得之M&M's花生巧克力1包,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 朱映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沒收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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