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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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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字第12115 號、第12116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文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傑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傑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 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公仔1 個,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 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得之公仔各1 個,因已分別 發還予告訴人林楷翔、潘品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一 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 公仔1 個 陳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公仔1 個 陳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公仔1 個 陳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16號   被   告 陳文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9日2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樓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楷翔所有之公仔1個。 ㈡於112年3月24日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楷翔所有之公仔1個。 ㈢於112年3月24日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潘品翰所有之公仔1個。 嗣經林楷翔及潘品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楷 翔及被害人潘品翰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 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物,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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