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2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士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蔡士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騎車違規變換車道, 為警攔檢盤查,經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文霈發現其涉嫌持有毒 品並要求其配合調查時,竟以騎乘機車衝撞警用機車之方式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致上開警用機車左煞車桿 、車殼及行車紀錄器遭受損壞而不堪使用,並妨害員警執行 職務,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 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 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妨害員警職務執行之程度、上開警用機車之受 損情況;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育有1名子 女現由前妻扶養照顧、目前自營餐廳從事廚師工作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87號   被   告 蔡士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豐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南 港區南港路2段與向陽路交岔路口前,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 示方向燈,適有警員黃文霈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警用機車執行查察勤務行經該處,遂上前攔查,並將 前開警用機車暫停於蔡士豐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前方,警員黃 文霈查證發現駕駛人蔡士豐係毒品列管人口,蔡士豐為向警 員黃文霈證明其於同日已進行採尿檢驗,自行開啟本案機車 之車廂翻找採尿紀錄卡,過程中警員黃文霈目視發現本案機 車之車廂內有以夾鏈袋盛裝之不明晶體1包及吸食器1組,合 理懷疑蔡士豐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要求蔡士豐蹲下配 合調查,並上前將蔡士豐壓制在地,同時通知支援警力到場 協助。詎蔡士豐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掙脫壓制並騎乘本案機車 向前衝撞前開警用機車,欲逃逸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 員黃文霈執行公務,並致警員黃文霈職務上掌管之前開警用 機車左煞車桿、車殼受損,裝置在前開警用機車上之行車紀 錄器亦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士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員黃文霈之服務證、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庄派出所勤務分配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1月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 049431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行車紀錄 器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衝撞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