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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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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 被 告 蔡金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字第392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湖簡字第370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 院訊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金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雞蛋拾伍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雞蛋拾伍斤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金枝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 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本次兩度行竊,犯罪的動機與目的, 當不外貪圖小利,所竊得之雞蛋據孫揚慧所述(偵查卷第11 頁),兩次合計約30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 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係國小肄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 5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 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2 次竊得之雞蛋均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給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分別在其各 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宣告 多次沒收(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0號   被   告 蔡金枝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2年1月8日6時17分及同年1月10日5時48分許,在臺北市○○ 區○○○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孫揚慧所有之雞蛋各15斤。嗣 經孫揚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揚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揚 慧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附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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