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9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後,再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強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肆公 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叁 根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強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吸食器1 組、吸管3 根,經送 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晶體部分驗餘淨重0.1684公克),有該醫院 112 年8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 憑,且分別包裹、殘留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   、吸管3 根,因與各該包裹、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李強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湖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2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7月1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米 蘭莊汽車旅館202號室內,經在場之陳燕樺自願同意受搜索 ,當場扣得李強生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4 公克)、吸食器1組及含殘渣之吸管3根,復經李強生同意採 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4公克)、吸食器1組、含殘渣之吸管3根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4公克)、含安非他命殘之吸食器1組及含殘渣之吸管3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科刑 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84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殘渣之吸管3根,經鑑定結果 ,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吸食器、吸管既 已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接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