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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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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82 1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鑫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許培修所遺失之零錢包之行為,實 非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零錢包,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林建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價值 非高,嗣亦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7 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21號   被   告 林建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鑫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7-ELEVEN便利商店上饌門市內,發現影印機上有零錢包 1個(裝有GOGORO磁扣1個、悠遊卡1張、新臺幣【下同】10 元硬幣1個、5元硬幣6個及1元硬幣27個,係許培修於同日1 時23分許遺忘在該處),顯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前揭零錢包侵占入己,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培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建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坦承將前揭零錢包取走之事實。 2、辯稱只是撿到,忘記拿去櫃臺或警察局了了,零錢包裡面也沒什麼東西,伊於112年7月16日經警聯絡後就送至派出所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培修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告訴人遭侵占之動產。 2.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1、告訴人遺失前揭零錢包之時間。 2、被告侵占前揭零錢包之時間。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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