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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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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福 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周子傑」簽名壹枚,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 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4年4月1 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2月16日,下稱甲執行案); 復因施用毒品、竊盜、轉讓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年2月17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109年12月16日,下稱乙執行案);又因施用毒品、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9年12月17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112年2月16日,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 乙、丙執行案與其另案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 接續執行後,於11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上開甲、乙執行案,已分別於107年2月16日、109年1 2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甲○○ 明知其未在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未申辦公司登記)任職,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20行關於「甲○○則在蓋有福恩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承辦人欄位,偽造『周子傑』之 姓名,交付丙○○,行使偽造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向丙○○詐得50萬元,即攜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大智通門市附近,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 ,更正為「甲○○則在已蓋有『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 收款收據上,偽簽『周子傑』之署名1枚而偽造福恩投資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後,交付予丙○○收執而行使之,隨 後即攜帶所詐得之現金50萬元,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大智通門市附近,並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檢察官以被告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因上開款項係被告個人之犯 罪所得,核與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有別,與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成立上述罪名之餘地,而就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固非無見。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將該款項交 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 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又此 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及審判筆錄第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本案洗錢 犯行坦承不諱,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上,分別偽造「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 簽「周子傑」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業經檢察官主張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本 案所犯與前案有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其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丙 ○○詐騙金錢,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 之損害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 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 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見偵卷第118頁)上,偽造「福恩投資有限公司 」之印文1枚、偽簽「周子傑」之署名1枚,既分別屬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上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1紙,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 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收執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63頁、本院審判筆錄 第5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 益或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丙 ○○收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收取後 已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既已非屬被告所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16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             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未在福恩投資有限公 司(未申辦公司登記)任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8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1月6日 ,陪同不知情之母親林素真(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台灣大哥 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上述2門號使用,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5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予丙○○ ,指示丙○○交付現金,購買泰達幣,甲○○再使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是福恩投資有限 公司人員周子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 5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在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交付甲○○ ,甲○○則在蓋有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承辦 人欄位,偽造「周子傑」之姓名,交付丙○○,行使偽造之福 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向丙○○詐得50萬元,即攜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智通門市附近,交付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指 訴、同案被告林素真證述綦詳,且有上述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來電顯示紀錄、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告 至統一超商大智通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各加重其 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部分。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交付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上述款項係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核與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有別,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 無成立上述罪名之餘地。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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