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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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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02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張晉愷」再 請丙○○與LINE暱稱「派發專員」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張晉愷」為不同人)聯繫」、「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共 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111 年5 月13 日17時10分許、111 年5 月16日10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被 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 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被告及「張晉愷」就本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參與他人詐欺 犯行而依指示處分告訴人甲○○受騙匯入之款項,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 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57號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見招募工作訊息後,即透 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張晉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張晉愷」 )聯絡,「張晉愷」再請丙○○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派發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派發 專員」)聯繫。丙○○即透過LINE與「派發專員」聯繫,並加 入「派發專員」所成立「新知傳媒任務審核8群」LINE群組 ,於該群組內接受「派發專員」所分配之商品代購工作。嗣 丙○○因無法負擔「派發專員」所分派之代購商品金額,而欲 退出該LINE群組,「派發專員」即向丙○○稱丙○○若如無法負 擔商品代購金額,可提供丙○○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予「派發 專員」,並將金融機構帳戶綁定虛擬貨幣應用程式,於丙○○ 金融機構帳戶內有款項匯入時,丙○○再依「派發專員」指示 ,將帳戶內之金額,透過虛擬貨幣程式,轉入「派發專員」 指定之虛擬帳戶內,即可獲得虛擬貨幣報酬。而丙○○依其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金 融機關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 而利用他人提供自己帳戶供匯入、匯出款項之必要,且僅單 純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代為轉匯款項,即可獲報酬,顯然 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為圖賺取報酬,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派發專員」,並應允按「派發專員」指示,代為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派發專員」指定之虛擬帳戶內,而 與「派發專員」、「張晉愷」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 111年5月5日向甲○○佯稱:若接受增加亞馬遜商城訂單之工 作,得獲取付款額10%至15%的利潤,但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3日15時22分許、11 1年5月16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3,300元、12 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丙○○再依「派發專員」指示,分別 於111年5月13日17時15分許、同日17時17分許,匯款50,000 元、33,300元;於111年5月16日11時1分許、同日11時2分許 ,匯款100,000元、25,000元至「派發專員」指定之虛擬帳 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將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電子錢包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前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虛擬貨幣匯款截圖13張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前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893號案件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派發專員」之Line對話記錄1份 證明被告先前已應徵過相同之工作,並認為遭對方詐騙,仍於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已達成調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張晉愷」、「派發專員」及參與本案犯行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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