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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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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珊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03號),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怡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怡珊於本 院民國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提出 之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淘金村- 子凝」之成年人(後更名為「淘金村-子凝小公主」,下稱 「淘金村-子凝」)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淘金村- 子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思葦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由交易明細 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被告依「淘金村-子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交付 「淘金村-子凝」,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 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欺告訴人,惟其配合「淘金村-子 凝」指示,提供其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使 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轉匯至「淘金村-子 凝」指定之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 告與「淘金村-子凝」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 目的,是被告與「淘金村-子凝」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業已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㈥至辯護人固稱:被告犯後如實交代其交付帳戶之事實經過與 代為收帳、查帳之細節,未有掩飾犯罪行為之舉措,並積極 提供對話紀錄而配合檢警調查,就其所犯詐欺、洗錢罪,知 所悔悟而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亦積極表達願意與被害 人和解之意願,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 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前開主張內容, 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為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因素,應於 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適當刑度,非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 由,況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復經本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比其犯罪 情節,難認本案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 認,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給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犯嫌完成犯罪,仍恣意 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 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當場賠償8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 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及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已婚、需 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303號卷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如前述,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前引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且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既已將告訴人 所匯款項轉匯至「淘金村-子凝」指定之帳戶,足見該等財 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具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30號   被   告 李怡珊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居○○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轉出進入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 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 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 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仍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 便利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之車 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淘金村-子凝」(後更名為「淘金村-子凝 小公主」,下稱「淘金村-子凝」)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怡珊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前某時許,提 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淘金村-子凝」使用,並 約定由李怡珊依照指示,將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戶,李怡珊並可從中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訊後,即以LI NE暱稱「Marry姐」、「淘金村-子凝」、「淘金村-瑀嫻」 、「Randy-藍哥」及「SVJ線下特約客服」之人,向李思葦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思葦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 24時18時53分許、18時5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由李怡珊依「淘金村-子凝」之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全數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李思葦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於111年7月24日前某時許起結識「淘金村-子凝」,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且「淘金村-子凝」第一次詢問提供帳戶收款時有懷疑是詐欺,仍因缺錢而欲賺取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予「淘金村-子凝」收受款項,嗣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葦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法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淘金村-子凝」、「淘金村-子凝小公主」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對「淘金村-子凝」之真實身分並不知悉,雙方亦無深厚之情感基礎,且被告曾懷疑提供帳戶予對方收錢之恐涉及詐欺,竟仍為賺取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予「淘金村-子凝」收受款項,嗣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淘金村-子凝」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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