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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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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廖家慶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付款時間、金額(新 臺幣)」欄內關於「5,000元」之記載更正為「4,970元」;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柏偵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準 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 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個 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近照、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資 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用以申請幣託虛 擬貨幣交易帳號(下稱幣託帳戶)後,作為詐欺告訴人廖家 慶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 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前開個人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 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申請幣託帳戶,容任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態 度良好、已具悔意,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未 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3號卷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此如前述,諒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 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 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 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 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前 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遍閱全卷資料,尚無證據足證 被告有因提供前開個人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王柏偵應向廖家慶支付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匯款至廖家慶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08號   被   告 王柏偵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偵明知將其個人證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辦理金融機構 帳戶或虛擬帳戶,恐為淪為詐騙集團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此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LINE通 訊軟體,將其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照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其個人近照、手 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資料,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柏偵所提供之個人及金 融帳戶資料後,於112年4月13日20時33分許,以王柏偵之名 義,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並於112年4月17日16 時34分許認證取得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帳號wangbaizh0000000 il.com(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廖家慶,致廖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繳費儲值至 本案幣託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本案幣託帳戶內提領一 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廖家慶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偵於偵查中之自白 是網路上面的人申辦的。000年0月間,我在網路上找汽車借貸,認識一個不詳人士,對方稱說要借貸需要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自拍照及台新銀行戶本子拍給他,我就依對方指示照做了。對方說我金額太大了,他們會幫我申辦幣託BitoEX來轉帳給我,後面對方有給我這個帳號給我登入,我去確認有沒有貸款金額進來,結果都沒有,wangbaizh0000000il.com帳號也不能使用等語。 2 ⑴告訴人廖家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家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紙 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 之第二條碼對應資料、 王柏偵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共4紙 證明告訴人廖家慶遭詐騙依對方提供之代碼繳費,其中1筆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告訴人廖家慶遭詐騙依對方提供之代碼繳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在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聖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廖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前之某日時許,在某GOOGLE網頁上登載不實之貸款廣告云云,適廖家慶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貸款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樹工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繳費儲值至系爭幣託帳戶 112年04月18日 20時42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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