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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RUNG HIEU(中文名:陳忠孝)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阮珮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4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甲○ ○○ ○○ 於113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兼衡其 為外國人,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之態度,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未成年子女, 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85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日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 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稱中文姓名陳忠孝)明知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以新臺幣( 下同)7千元之對價,在全家超商胡適門市(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 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112年5、6月間某日起, 分別對戊○○、丙○○、丁○○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為多筆轉帳,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 表所示款項至陳忠孝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戊○○、丙○○、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7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言 戊○○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言 丙○○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言 丁○○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5 陳忠孝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戊○○ 112.07.31/12:36 10萬元 2 丙○○ 112.08.01/08:55 5萬元 3 丁○○ 112.08.01/09:15 5萬元 112.08.01/09:16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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