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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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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穎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3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穎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關於「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記載,應補 充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 獲得收款金額之千分之1為報酬」。 ㈡證據部分:被告張穎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梁舒榆受 詐匯款,被告並按指示提領告訴人輾轉匯入之詐欺贓款,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並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則被告 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 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 施詐之人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 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 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於本 案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獲利 情形,與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 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㈥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 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 ⒉本件被告供稱:報酬是收款金額的百分之1或千分之1…我把錢 領出來給對方以後,對方會拿給我,我們是每天結算(見本 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4號判決)等語,則依有利被告之方 式估算,應認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50元 (計算式:7500000.001=750),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而該不法利得既然仍舊保有,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贓款,均悉數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 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此 部分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 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 洗錢犯行之金額,依指示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 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 、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應併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53號   被   告 張穎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穎升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 款或轉帳、匯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 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 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 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與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000年0月間,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 NE向梁舒榆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陸續多次 匯款,其中於111年2月21日9時52分、10時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同案被告謝洋銘(警方另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111年2月21日11時31分許,由謝洋銘之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轉帳18萬5368元至張穎升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張穎升再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21日12時 4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提領75 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梁舒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穎升於前案警詢、偵查、審理之供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5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98號、第99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9774號、第1978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7號判決書)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轉帳,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以提款或轉帳至第三人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梁舒榆於警詢之證言、匯款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及匯款紀錄。 3 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入謝洋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轉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再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至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玉山銀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處,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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