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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煥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 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又監獄、看守所( 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 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 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曾煥瑩因聲請撤銷緩刑 案件,經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在案,該裁定書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至法務 部○○○○○○○○○○○○○由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 稽,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算10日之抗告 期間。又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 明,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至遲應於11 3年2月2日提出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19日始向監所 人員提出申訴狀,此有抗告人所提申訴狀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枚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 ,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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