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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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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融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融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湖大橋時,因不滿 王東權(另涉傷害等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尚未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打方向燈進入其車道,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公然辱罵王東 權「幹你娘」,足以貶損王東權之名譽。 二、案經王東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李月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交 互詰問,採證過程尚有瑕疵,惟李月萍在陳述前已經依法具 結(偵查卷第75-77頁),其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參酌被告亦未再請求李月萍現場作證,等如已經放棄反對 詰問權之行使,前開採證程序已無瑕疵可指。是故,上開偵 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俊融辯稱:我並沒有罵「幹你娘」,我只有說「 你會不會騎車,莫名其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王東權(下稱告訴 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 (偵查卷第25-31頁、第63頁),並有證人李月萍於偵查中 結證:那天我請我前夫帶我去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去拿 藥;我記得那天行駛在路上,我感覺我前夫的車有偏右,後 來有聽到很大聲的喇叭聲,後來又從我的左邊超車過去,在 行進中臉朝我這邊罵很大聲的「幹你娘」(台語)在卷(偵 卷第75-77頁)。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在路口理論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且被告亦不爭執在上揭時、地 ,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即切入其行進車道,被告 隨即按喇叭,雙方發生糾紛,並有出言會不會騎車,莫名其 妙等語(偵卷第63頁)。又被告雖以證人李月萍係告訴人前 妻,恐有偏袒告訴人;惟證人李月萍於警詢時即證稱:(被 告)罵我們之前遭對方改裝車大聲按喇叭,我們嚇一大跳, 差點摔車,對方從我們左方超車時還挑釁我們,並大聲罵我 們三字經等語(偵卷第43-44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 稱:我於112年04月07日上午9時30分許於南湖大橋往南港方 向行駛機車(MCB-8056),行敬時稍微偏右,遭後方機車按喇 叭,我就直行未再偏右,對方騎車靠過來,口氣不是很好, 問我怎麼騎車的,我沒有搭理對方繼續騎我的,對方就從左 方超我車並對我罵三字經,然後我們就往同方向繼續行駛, 當時剛好紅燈,我就問了對方三、四次剛剛罵我什麼,他頻 頻退後不敢回答我…對方很大聲地回頭罵我三字經(幹你娘) (偵卷第25-26頁)等語。是證人李月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與告訴人及被告所述過程大致相符,難認有偏頗,而 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足認被告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之 事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應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次僅因行車糾紛,率爾出言辱罵告訴 人,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告訴 人所受之精神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目前 無業,服4個月義務役中,未婚,與父母同住,父親仍在工 作中,母親為家管等之年齡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經驗與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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