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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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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護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219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58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112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 罪(112年度易字第7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銘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 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詞, 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審理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 卷〉第55至5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銘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而成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云云,惟按家庭暴力防 制法第3條第2款前段所指之家庭成員,係指「現有或曾有同 居關係」者而言,若僅為男女朋友,而無同居關係者則不與 焉。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僅為男女朋友乙節,業據被 告、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郭廣宣等供述在卷(見112 年度偵字第1021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11頁反面、14、 7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具有同居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制法所指之家庭成員,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傷害罪,尚有未洽,附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動輒對告訴人施暴,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使其身心受創,所為非是,應予非 難,且被告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男女感情糾紛及索 討手機未果始生暴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重之情節,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 工作,月入僅夠餬口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 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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