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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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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康芳瑜 被 告 何仁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何仁誠應給付原告康芳瑜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原告被詐欺後匯款1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莊 林凱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再經層轉至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 之台新銀行帳戶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下午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下午言詞辯論 終結,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宣判,此有本院審理及宣判 筆錄在卷可憑。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2日始 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既係 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 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 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 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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