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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判決 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4部分,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6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 、3、6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罪所判處之 有期徒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 ),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依前揭 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5 年2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罪之類型同為詐欺態樣、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 違反之嚴重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為整體非難 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9頁),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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