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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彥諭 具 保 人 林軍衛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軍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彥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具保人林軍衛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5萬元,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 停止羈押而釋放,嗣被告之上開犯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44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本院送聲請人(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後,聲請人向被告之住所地新 北市○○區○○街00○0號1樓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000 年00月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併將具保人通知送達予具保人 (具保人當時所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通知具 保人若被告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將依法聲請沒入保 證金5萬元之法律效果。而上開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均因 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均 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然而,被告屆期並未到案 ,經聲請人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前往被告住所地 拘提被告,經該分局派員前往拘提被告後未獲,後經聲請人 確認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狀況後,對被告發布通緝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函文、送 達證書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士檢迺執 癸112執5363字第1129072972號函檢附拘票影本、員警報告 書共1份、個案矯正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 月19日通緝書各1份等附卷可參。此外,被告自停止羈押後 並未變更其住所地一節,亦有本院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1紙存卷可憑。是以,受刑人顯已逃匿無誤,則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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