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竜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竜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竜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 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 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竜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審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 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竜 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另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參諸本 件聲請意旨,係僅就附表編號1、2所列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 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就附表編號1、2各罪宣告罰金刑部 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自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竜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