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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偉駿 被 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謙(原名陳國帥)前因108年度聲 字第789號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王偉駿(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 月2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准予具保在案。而該案業經不受理 確定,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 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予以羈押在 案,嗣於108年5月16日裁定諭知以400萬元具保。後因被告 覓保無著,本院改裁定以350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於108年 6月27日提出350萬元保證金辦理具保後,將被告釋放,此有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108年6月20日審理筆錄、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而 被告被訴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07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在案,並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撤銷改判。 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經被告再提 起上訴,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又被告現因另 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惟該另案執行,非屬本案之有 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故本件經核未符合上開本 案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 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是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尚難謂已得解免 。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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