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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杰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杰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杰燊(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判決 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 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傷害罪,罪質 雖屬相同,但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各罪間仍 具獨立性,並考量其一再犯傷害罪,所呈現之犯罪惡性較高 ,應有相當之刑期始足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發揮刑罰嚇阻 犯罪之功能;兼衡本案定刑應遵守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 1之罪曾經定刑拘役90日所形成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現年2 8歲之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均屬短期刑,定刑寬減之刑期有限,其意見對本院 之定刑裁量不生影響,爰不待其陳述意見而為裁定,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拘役50日(2罪) (應執行拘役9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10月20日、110年12月18日 111年5月2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21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7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214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1月2日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513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177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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