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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賢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賢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賢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均不得併 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足憑,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經受刑人表示:請求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 卷可參。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 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附表所 示各罪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 此說明。  四、至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楊賢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2日 111年2月17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43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87、1388、1389號、111年度偵字第12662、14287、14813、15022、15117、16919、18141、181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111年度偵字第21606、23114、23456號、112年度偵字第27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4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80號(士林地檢113年執助字第10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924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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