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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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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張輝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2年度原易緝字第28 號),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 ,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張輝榮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拾柒日上午 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張輝榮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 午,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 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 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經長官核准後,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 上午11時38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於假日有離開舍 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戒護人員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 夠致人犯脫逃,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 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非長,更已先行由臺北看 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 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 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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