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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伍怡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對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33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伍怡君向檢察官提 出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延期之聲請,主要原因是受刑人身為家 庭經濟支柱,需負擔阿嬤、母親的生活開銷、弟弟學費,還 要照顧姪子,難以同時履行社會勞動和承擔家庭負擔。根據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 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 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 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本件檢察官未能合理 考慮受刑人之情況,否准延期履行社會勞動之聲請,執行指 揮有所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准 予延期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 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 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 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 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 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二)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 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乃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就上開確定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出具其 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 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 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92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 之時數計552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自112年4月18日起 至112年10月17日止),復於112年4月18日參加易服社會 勞動勤前說明會,並於翌日前往執行勞動專案等情,亦有 執行筆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指定 社會勞動機關報到通知單、執行勞動專案通知單等件附卷 可參。 (三)惟受刑人除112年4月19日依通知前往執行社會勞動外,自 112年4月26日起,即陸續多次未向指定機關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癌友新生命協會(板橋圓場)報到履行社會勞動,亦 未檢具無法前往之正當事由,而經士林地檢署於112年6月 7日、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8日、112年9月12日發函催 促受刑人,告以其未積極履行勞務,違反「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請立即改善,如違誤得辦理撤銷 社會勞動等情,有該等函文、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又受刑 人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表示家中開 銷大,平常需要工作以維持生計,上班時間與機構施作時 間相衝突,但亦表示之後會盡力將時數履行完成,而經執 行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批示准予延長3月、不得再延等 語,將本件執行期間展延至113年1月17日等情,亦有卷附 受刑人聲請書、觀護人簽可參;嗣受刑人仍無積極履行之 舉,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8日發函催促受刑 人應積極履行,受刑人復於113年1月9日提出請求延長履 行期間之聲請,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月11日批示:本件 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且先前給 予之時數已足以履行完成,故不准再延等節,另有士林地 檢署函、送達證書、受刑人聲請書、觀護人簽等件附卷; 而受刑人於112年4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共9月之履行期 間,原應履行之總時數為552小時,受刑人僅履行約半數 之294小時,有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 報告書存卷可憑。基上各情,足認受刑人確實於上開履行 期間並未積極履行社會勞動,且經士林地檢署5次發函催 促、1次准予展延履行期限後,猶未能把握機會如期履行 完畢。 (四)參諸受刑人於112年3月21日簽署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 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 社會勞動:(一)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 3次以上未到者。(二)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 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計達3次以上。如有正當 理由應檢具證明文件請假,經檢察機關及執行機關同意准 假者,不在此限。」等節,可見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 間之初,即知悉需依通知向執行機關報到,且需檢具證明 文件請假,或經檢察機關、執行機關准假方得暫不履行, 否則經檢察官認定達情節重大程度,即可能遭受撤銷社會 勞動,而失去易刑機會,仍無視前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更未珍惜執行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未逕 予撤銷社會勞動之寬典,儘速履行完畢,致檢察官無從期 待受刑人能遵循相關規定完成社會勞動,進而以上開具體 理由,為否准展延社會勞動履行期限之處分決定,核屬檢 察官指揮刑罰執行法定職權之行使,且依具體個案所為判 斷業已說明理由,亦與前揭卷證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合, 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 意旨固主張受刑人有經濟、家庭上之需要而需展延履行期 限,執行檢察官未予妥適考量云云,惟上開受刑人所陳明 之經濟、家庭情況,均難認係突發或僅能由其處理之變故 ,且本件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及此,並給予展延1次之機會 ,但受刑人仍無積極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受刑人未能於履 行期限內完成履行時數,實係其一貫消極態度下之自我選 擇,當可歸責於其自身,檢察官前開裁量所為否准決定, 並無可議。實則,縱檢察官再給予展延3月至履行社會勞 動期間之法定上限1年,亦難期待以受刑人自承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得於3月內完成近半數之履行時數。從 而,受刑人前揭主張,難謂逾期履行之正當事由,自無足 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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