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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煥宇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9號),聲 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王煥宇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有起訴書所載 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 罪,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 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且依被告所述,本件係 因被告而起,被告是立於主導之地位,其供詞又與本案其 他被告多有出入,有事實足認為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 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 押之執行。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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