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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立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所為不准受 刑人楊立紘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立紘(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而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並認定受刑人係5年內3 犯酒後駕車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 人為本案犯行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且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 癮戒癮治療,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另受刑人尚有3名年邁家屬需扶養,渠等經濟均仰賴受刑人 工作,受刑人有決心不再犯酒駕犯行,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 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部分,仍 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 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 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 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 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 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 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 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 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 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 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等裁定 要旨參照)。 三、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民國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 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 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 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 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 .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 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 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下稱舊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 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將發監標 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 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 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 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下稱新標準)。是由新標準可知,受刑人有 該次函文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 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且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應一體適用,亦 即若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應列為審酌事 項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①於108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下稱第1案);②於11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③於 112年間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下稱本案),其中第2案於112年7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再與本案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 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不服提出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91 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本案嗣經送士林地檢署執行後,經 同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已係5年內3犯酒後駕車案件, 認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2年度執更字 第116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於本案固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其 第1案係於108年間所犯,距離其於112年1月10日、同年3月1 日犯第2案及本案,時隔逾3年餘,且本案為第2案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前所犯,無從認受刑人於第2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 ,毫無警惕或矯正之效;且被告於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酒測值僅略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 成罪標準,且本案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 產生具體危險之駕駛行為,亦無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 實;此外,受刑人經診斷為酒精使用疾患,於本案犯行後,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已在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進行治療達13次,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單據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21至32頁),上開情形符合 前述舊標準㈡㈢㈣所列「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從而,本案固符合前述新標準所 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但仍應具體 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能僅 以密集再犯作為裁量准否易刑處分之事由,然檢察官僅以本 案為受刑人第3次酒駕為由,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未就本案具體說明其據以認定受 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尚難 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則受刑人以檢察 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 自應撤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所為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執行 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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