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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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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林家緯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號 ),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2月8日先行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林家緯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八日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林家緯於民國113年2月8日自 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 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 止其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 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以利戒護,於看 診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陳 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家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審理中,並於113年1月12日裁定執行 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因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需求,而假日戒護人力不足, 為免戒護強度不及致人犯脫逃,確係有脫逃之虞之情形而屬 急迫,戒護人員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2月8日上午9 時3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至同日上午10時 5分許,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施用戒具時間約1小時,尚屬 相當,並於同日即時陳報本院,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確保 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 前揭規定之意旨。從而,本件陳報人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先 行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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