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 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 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判決 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 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不 同,各具獨立性,相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 能及收矯治之必要程度,以及責罰相當原則與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現年40餘歲之日後更生, 及其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2日 112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4月2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4662號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85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