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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陳威勳 具 保 人 陳柏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112年執字第56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柏霖因被告即受刑人陳威勳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6萬元,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 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等節,有1 10年10月25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 卷第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 堪認定。   (二)聲請人對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合法 送達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之傳票(本院卷 第11頁送達證書影本),嗣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 行,復經拘提無著(本院卷第12-14頁所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函、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聲請人乃 於113年2月7日以113年士檢迺執卯緝字第379號對被告發 布通緝(本院卷第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具保人 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且當時 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 達證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案矯 正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0、17、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堪認具保 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 (四)另被告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 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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