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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嘉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執更助弗字第327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 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 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 ,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 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 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要旨 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9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而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60號抗告駁回而確定,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執更助弗字第32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表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59裁定所示之各罪內容均為 車手取款之詐欺罪,且受刑人並非該集團之核心成員,又各 罪均係於106年5月12日至9月12日間密集所犯,並有同一日 重複實施領款而分別論處,原裁定並未審酌上情,而未合於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原檢察 官於聲請時並未將有利於受刑人之諸多情狀提請原裁定法院 依法審酌,聲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等語(詳如附件聲明異議 狀所載),然查受刑人聲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重新定其應 執行之刑,係就該裁定表示不服,然此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有何不當聲明異議,即與前開聲明異議之要件未符。又 ,本無再行撤銷之理。是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既經 確定,且該裁定所包含各該確定判決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或變更,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該裁定內容為指揮 執行,即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故受刑 人猶執上詞聲明異議,顯係誤解法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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