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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振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號、113年度執字第66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洪振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振凱(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53條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及科刑確 定,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10 日前所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28頁 、第37至38頁、第42至43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 受刑人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本院卷第7頁),揆上規定,聲請人據 以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 、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斟酌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 告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按諸上二、說明,此部分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附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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