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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尚燁 選任辯護人 石眞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尚燁(下稱被告)已多所反 省,全數認罪,且本案無其他被告或共犯,被告並無湮滅、 變造證據之可能;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雖訂購前往尼 泊爾之機票,但亦預定於同年月15日返回臺灣,被告係因領 取證書及商業訂貨需求等,須前往尼泊爾,絕非為逃亡國外 而訂購機票,希望具保停止羈押後,能償還債務、籌措和解 金,並擔保絕不再生事端;被告家中尚有3名幼子,僅靠被 告母親難以照護,請求停止羈押以利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機 會並賠償告訴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72年度台抗字第37 2號、95年度台抗字第4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736號、103年 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尚燁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堪認被告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綜合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 案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12月5日裁定 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所 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受刑罰之諭知仍非輕微 ,並經本院行審判程序且辯論終結,於113年2月22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尚未確定,基於重刑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頗高,另衡諸被告於112年10月7日案發後,於同 年月10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前,旋於同年月9日上午10 時32分許以網路訂購出境機票,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航班 確認畫面、機票訂購畫面擷圖、簡訊畫面擷圖等件存卷為憑 (偵25207卷第195至201頁),即不能排除被告離境滯留海 外之可能性,實已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其 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於 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等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影響程度,審酌個 案情節、全案審理進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依比例原則衡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及訴訟防禦權等基本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如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訂購機票係因領取證書、商業需求等 原因,並有返程規劃,絕無潛逃海外之意圖云云,然被告既 自承其於案發後主動聯繫警方配合調查,卻又於警方執行搜 索前,即於112年10月9日訂購同年月00日出境之機票,可見 被告非無逕行出境滯留海外之動機及能力,縱其出境兼有其 他目的或有將來返國之規劃,仍堪認被告離境後滯留海外不 歸之蓋然性甚高,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另參以本案雖業 經辯論終結、宣判,惟當事人仍得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自 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危險,而有保全被告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必要性。是被告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 有理由,尚無足採。至被告另以尚需照顧年幼子女及籌措和 解金處理賠償告訴人事宜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此部分 所陳固非不值同情,然此等事由究與法院判斷是否具備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尚無關連,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前揭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尚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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