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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2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洪嘉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 法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上開已定 應執行刑之罰金4萬5,000元,加計如附表編號5所判處罰金8 ,000元日之總和上限之拘束。本院審酌依上開判決所示,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多為竊盜罪,行為類型及法益侵害均 屬相似,與被告之前科具有相當關聯性,犯罪時間自民國11 1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26日,及受刑人未回覆本院前所函詢 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10月26日 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99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02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4、5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5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57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6日 112年4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5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57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2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5月8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51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03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04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6,000元 編號1至4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3日 11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4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442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4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9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442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4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10月31日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20(編號1至4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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