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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廖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37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然聲明異議人以因家中父母親年紀大且多病常需協助陪 伴就診,父親有三高、腎結石以及心臟異常狀況,母親有白 內障,且家中尚有5歲大的小孩須照顧,如入監將導致家中 無人,無法維持日常照護工作,另聲明異議人曾有因肝功能 異常歷史,服藥後好轉,本次飲酒後超過12小時,自認清醒 得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始騎乘機車上班,不料經攔停吹氣 後超過標準,肝功能異常情事疑似復發,而未將酒精代謝; 又被告此次酒駕距前次酒駕已經3年多,且亦未發生交通事 故致他人之傷害或財產損失等情事,並於2年來持續至敏盛 醫院就診,積極治療酒癮戒癮治療,經醫師判斷酒癮緩解好 轉中,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 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 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 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 。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 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 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 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 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 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 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 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 第3755號執行,聲明異議人經士林地檢署通知於112年9月6 日至執行科報到後,其以除肝功能疑似復發外均如聲明異議 意旨所載之理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該署書記官於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草擬意見為「聲明異議人歷年5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案件(本件為第5犯),前4次分別為1 03年9月14日、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19日、108年12月7 日,分別於104年9月30日緩起訴期滿(誤載為緩刑期滿應予 更正)、106年10月25日、107年2月1日、109年10月30日執行 完畢,本件係於112年1月29日21時許飲酒,並於翌日上午9 時15分許為警攔檢查獲,酒測值為0.71MG/L,然因聲明異議 人到署表示其曾於111年1月開始作酒癮治療,直至112年1月 才結束(就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資料應為110年12月11日至111 年11月26日),現因母親身體狀況不好須由其載送就醫,亦 需要幫忙照顧其他家人,就本案聲請易科罰金,是否准其易 科罰金,呈 請核示」,經檢察官於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 不准予易科罰金」,審查意見略以:聲明異議人本件係第5 次酒後駕駛犯行,距離前次109年10月執行完畢時間3年,且 本次酒測值高達為0.71MG/L,足見聲明異議人罔顧公眾往來 安全,漠視法令,未因前案遭判刑而獲取教訓,對易科罰金 之反饋效果薄弱,本件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治之效 ;又如聲明異議人再行酒駕,將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 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聲 明異議人雖以其酒癮治療及家庭狀況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 家庭因素認定有無「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因素無必然關聯,酒癮與聲明異議人不應酒後駕車之法治 觀念係屬二事,從而經具體審酌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 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 「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檢察長核閱後,進而傳喚聲明異 議人於113年1月23日到案執行,傳票上則註明:有期徒刑6 月,經核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2萬元等語,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署112年度執字第3755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足見檢察官已於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前,給予聲明異議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且聲明異議 人亦合法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本 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①於103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北地 檢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074號緩起訴處分;②於106年因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4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於10 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 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④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交簡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⑤於112年1月30日再犯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罪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聲明異議 人迄今已犯公共危險罪5次,而為3犯以上。承上,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依上開標準審酌聲明異議人已累計5次酒駕、聲明 異議人於訊問時之意見後,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 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 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明異議意旨所述聲明異議人以因家中父母親年紀大且 多病常需協助陪伴就診,父親有三高、腎結石以及心臟異常 狀況,母親有白內障,且家中尚有5歲大的小孩須照顧,如 入監將導致家中無人,無法維持日常照護工作,另聲明異議 人曾有因肝功能異常歷史,服藥後好轉,本次飲酒後超過12 小時,自認清醒得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始騎乘機車上班, 不料經攔停吹氣後超過標準,肝功能異常情事疑似復發,而 未將酒精代謝;又被告此次酒駕距前次酒駕已經3年多,且 亦未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之傷害或財產損失等情事,並於2 年來持續至敏盛醫院就診,積極治療酒癮戒癮治療,經醫師 判斷酒癮緩解好轉中等情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等語,然上開個 人事由,並非檢察官考量是否易刑之標準,且顯與易刑處分 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 ,聲明異議人執此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難認可採, 況聲明異議人前既有酒駕遭判刑之紀錄,竟仍無視法律禁令 ,於112 年1月29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伏特加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 消退,仍於翌(30)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亦有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判決附卷可稽,足徵聲明異議人再 犯本案,已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如再准予易科 罰金確難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未准許聲明異 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無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明異 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 ,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 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 持,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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