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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廖峻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1 日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峻毅(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51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原屋主 廖興燕同意轉租。聲請人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聲請人 為有權轉租之人,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然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中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理由卻記載「又如行為人非房屋所有權人,而係承租 房屋之承租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中,載有 「乙方(即承租人)未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 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 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等相關條款」等語,並以此為認定 聲請人符合詐欺要件。然聲請人與廖興燕簽訂之租賃契約契 約書內,並無不能轉租之條款,且契約第7條中載明「出租 人同意將本房屋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或其他方法供他 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是原審確定判以此理由 認定聲請人符合詐欺要件,容有誤會。  ㈡原審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被告(即聲請人)辯稱僅是 屋主雖禁止轉租,但是被發現只是風險問題等語,自屬無據 。」與原審確定判決第3頁第25行所載之聲請人辯詞前後矛 盾,聲請人所辯之詞及提出契約如前所述,皆是同意轉租。  ㈢綜上所述,原審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足以影響 判決甚明,另原審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應裁定開啟再審,以維護聲請人權益。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 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 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 之判決而言。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 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 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者,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 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 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 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 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 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 同之解釋;從而,被告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 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 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 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 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證據採證有違證 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律有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等為由聲明不服,應屬非常上訴程序之救濟範圍,而難認合 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 三、茲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視訊方式陳述意見後,本院 認:  ㈠原審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之房屋(下稱232號房屋),是以月租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向廖興燕所承租,其並非所有權人,另明知是否 為房屋所有權人,對於承租人而言,為交易上重要事項,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15日,以電腦設備連線 上網登入Facebook,以「Andy Liao」之名義,發送訊息予 陳文龍、柯鴻堅,向其等佯稱若躉繳1年租金,可享有月租2 萬6,000元減少2,000元為2萬4,000元之優惠等語,並隱瞞其 為二房東,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之重要事項,致陳文龍、柯鴻 堅陷於錯誤,誤信聲請人為屋主,遂於110年7月25日在前址 232號房屋,與聲請人簽訂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 31日止租賃契約(下稱232號房屋租約),並一次繳清整年 租金28萬8,000元,與繳納1個月押租金2萬4,000元等情,而 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陳文龍、 柯鴻堅之證述、232號房屋租約、柯鴻堅所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等各項證據為其依據,並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 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從形式上觀察,原審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為聲請人與廖興燕所 簽訂之租賃契約等語。惟查,原審確定判決理由欄㈡、3中已 載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即聲請人)固無積極佯 稱其為2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與232號房原屋主廖興 燕之夫簡誌呈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中亦無約定不得轉租,有被 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87頁)在 卷可參,然被告明知其並非232號房屋屋主,而隱瞞其非房 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消極之隱瞞 其非232號房屋所有權人之行為,使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 受到被告與房屋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影響,進而使告訴人 陳文龍、柯鴻堅承擔大於如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之下而簽訂 房屋契約時之風險,且實際上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確實因 為被告與原屋主之租賃契約紛爭而無法居住於232號房屋, 亦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自陳(見偵13887卷第75頁),被告隱匿 上開重要事項,足以影響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承租232房 屋之意願及承租價格,被告就此負有告知義務卻隱匿而不告 知,自構成詐術行為的一種,並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被 告辯稱僅是屋主雖禁止轉租,但是被發現只是風險問題等語 ,自屬無據。」等語。是原審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聲請人所提 出其與廖興燕所簽訂之232號房屋租賃契約,並敘明該租賃 契約雖未約定聲請人不得轉租,但聲請人隱瞞其非232號房 屋所有權人之行為,仍構成詐術行為,並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故原審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即聲請人與廖興燕間租賃契 約漏未審酌之情事,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固另主張原審確定判決理由所載聲請人辯詞有前後矛 盾之情事。然如前述,原審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聲請人辯稱其 得屋主同意轉租,故無詐欺行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並無 漏未斟酌聲請人此部分辯解之情事。況縱原審確定判決理由 矛盾,然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應屬非常上訴之救濟範圍, 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事由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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