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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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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3號、第1740號、第21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374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217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為 給付。    犯罪事實 王文郁雖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將其申設之①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化名「王添 福」之人,以製造宣稱之貸款金流。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後王文郁明知進 入其帳戶之款項,係由其支配,詐欺集團尚未穩固掌握,仍從幫 助之犯意升高,與化名「王添福」之成年人、化名「育仁」之成 年人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王添福 」指示,在附表所示地點進行附表所示之領款行為,王文郁旋將 領出之款項交付予化名「育仁」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86號卷【下稱訴286卷】第66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286 卷第7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金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下稱偵1313卷】第31至32頁 )、余淑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4號 卷【下稱偵11374卷】第14至15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 有告訴人王金土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福氣」成員之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1313卷第33至35頁)、第一銀行匯款書申請回 條(見偵1313卷第37頁)、告訴人余淑真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見偵11374卷第35頁、第38頁)、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 請書(見偵11374卷第35頁)、告訴人余淑真與詐欺集團LIN E暱稱「開心」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374卷第36至37 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部條文58條,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 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 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均未 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0,000元,且被告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 4款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加重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 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 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 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入款項後,嗣後升高犯意,實行將告訴人受詐款項領 出或轉帳後領出,再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育仁」,此一行 為核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係隱匿詐欺取財此一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同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幫助犯 意即升高為正犯犯意,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育仁」、「王添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人構成之罪數係以 被害人之個數為標準。洗錢罪雖然主要是為確保檢警追查金 融犯罪之順暢性、減少金融犯罪之發生等社會法益而設,但 亦兼及個別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之保護,而有保護個 人法益之色彩,故洗錢罪之罪數同樣應該以被害人之個數作 為標準。被告關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部分,分別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關於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同告訴人間犯罪,依照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取得貸款,雖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仍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發生,將該等款項 領出或轉帳後領出交付「育仁」之動機、目的與犯罪手段 。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且因被告 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帳後領出交付「育仁」,形成金流斷點 ,阻礙犯罪之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王金土以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號,與告訴人余淑真以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號達成調解,有該等調解筆錄可查 (見訴286卷第45至4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4 3至45頁)之犯罪後之態度。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本案前, 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於本案以外,尚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58號起 訴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現從事 粗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286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衡酌被告所犯2罪係於密接時、地所犯,各罪間獨立程度有 限,但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狀,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刑。   ㈦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復與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 具悛悔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兼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217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 容給付,以觀後效。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 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經查,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業已全部領出並交付「育仁」,本案並未 查獲該等財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 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財物,亦不能宣告沒收被告之犯 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217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王金土 假親友 112年11月16日 上午10時35分 本案台新帳戶 350,000 (以鐘美智名義匯款) 112年11月16日 上午11時45分 臨櫃提款 207,000 台新銀行東湖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12年11月16日 上午11時58分 ATM提款 20,000 全家康福店(臺北市○○區○○街00號) 112年11月16日 上午11時59分 ATM提款 20,000 112年11月16日 中午12時 ATM提款 103,000 2 余淑真 假親友 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2分 本案郵局帳戶 290,000 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5分 臨櫃提款 152,000 樟樹灣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分 ATM提款 60,000 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分 ATM提款 60,000 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分 ATM提款 18,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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