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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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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5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3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宇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預見」;第7行「提款 卡後」後補充「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同年 月8日至9日某時許」;第11行「層轉」前補充「經由第二層 帳戶,」。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自白  ⒉證人陳柏諺、吳明政之警詢筆錄  ⒊陳敬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網站畫面擷圖  ⒋施育廷提供之交易明細單、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 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 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 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 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 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 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等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 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新臺幣(下 同)10萬元、4萬5,00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 謂輕微;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 範疇。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酒店幹部工作,月薪約8至10萬元,與 母親同住,尚須扶養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被害人 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 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 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 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11號   被   告 鄭宇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哲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詐欺集 團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陳敬博、施育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 0年4月15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再由該集團成員將 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層轉至本案中信銀帳戶(第三層帳戶 ),復由不詳車手(疑「顏聖賢」,另由警追查)於同日18 時至19時,持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詳附表「 提款時間、金額」欄所載),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敬博、施育廷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申設本案中信銀帳戶,惟辯稱:我是酒店幹部,帳戶常有進帳,我會幫公司轉帳,帳戶是我自己使用云云。惟查,於110年4月15日,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並非被告,被告所辯上情,應不足採。 2 告訴人陳敬博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與LINE暱稱「顛峰再起」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施育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2116號函檢附之陳柏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陳柏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層轉至被告之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款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7634號函檢附之吳明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帳戶資料及吳明政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本案中信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7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偵查報告中之車手提款影像 於110年4月15日18時至19時,持被告之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人,並非被告(疑「顏聖賢」,另由警追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本案帳號提款 時間、金額及地點 1 陳敬博 ⑴ 110年4月15日 16時51分 匯款80,000元 ⑵ 110年4月15日 17時45分 匯款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諺申設) ⑴ 110年4月15日 16時51分 匯款80,002元 ⑵ 110年4月15日 17時47分 匯款70,00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政申設) ⑴ 110年4月15日 16時52分 匯款金額79,990元 ⑵ 110年4月15日 17時48分 匯款金額110,002元 110年4月15日 18時02分 提款金額120,000元 統一超商新馬門市 1110年4月15日 18時32分 提款金額100,000元 統一超商蘇濱門市 110年4月15日 18時43分 提款金額120,000元 統一超商布蘭其門市 2 施育廷 ⑴ 110年4月15日 16時36分 匯款20,000元 ⑵ 110年4月15日 17時56分 匯款25,000元 ⑴ 110年4月15日 16時37分 匯款20,008元 ⑵ 110年4月15日 17時57分 匯款24,205元 ⑴ 110年4月15日 16時37分 匯款金額19,980元 ⑵ 110年4月15日 17時57分 匯款金額24,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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