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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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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金訴字第96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珮姿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性質、所在、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志(音譯)」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珮姿所提供前 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本案帳戶( 施用詐術對象、時間、方法、匯款、轉匯之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性質、所在、去向。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等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珮姿於本院 之自白」(112年度金訴字第96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3至 2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 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述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 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 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 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金訴卷第23頁),且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曾上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匯入4萬9,17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匯入73萬9,500元 2 告訴人 梁舒榆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59分匯入5萬元、5萬元 3 告訴人 何曼莉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7分匯入5萬9,600元 4 告訴人 顏議嘉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匯入1萬430元 5 告訴人 陳奕臻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34分匯入5萬元、5萬元 6 被害人 曾美芳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54分匯入5萬元、5萬元 111年4月27日晚間8時22分匯入61萬8,200元 7 告訴人 周佳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匯入10萬元 8 告訴人 顏淑芬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6分匯入2萬9,800元 9 告訴人 鄭秋玲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5分、26分、38分、47分匯入2萬9,800元、2萬9,800元、2萬9,800元、2萬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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