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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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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2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恩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之工 作,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學習投資廣告, 楊翠薰於000年0月間點擊該不實廣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LINE暱稱「邱沁宜」與楊翠薰聯繫,並要求楊翠薰下載「同 信」APP,再向楊翠薰佯稱「可儲值當沖獲利」云云,楊翠 薰不疑有詐,遂於112年6月19日14時,備妥新臺幣40萬元, 在屏東縣潮州鎮信義路「潮州火車站」等候。被告則依之指 示,攜帶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其上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前往「潮州火 車站」,並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司現金收款收據」給楊翠薰,足以生損害於楊翠薰。被 告得款後,再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 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832號、第17094號、第19371號、第1945 0號、第19758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審理之 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 於法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與原起訴案 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向 本院追加起訴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 士檢迺孝112偵29256字第1129077216字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稽。惟原起訴案件就被告部分,業於112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此有本院112年9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 檢察官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依照前述說明,其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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