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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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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南 指定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75、2176、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限制,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他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 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他人將贓 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記載為111 年,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6月12日後某日,將 其申辦之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 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丙○○、戊○○、丁○○等人(下均稱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見詐欺得逞後,隨即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提 領轉出,使其金流流向不明,而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丁○○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下稱金 訴4號卷】《以下就卷宗案號均以類此簡稱方式標示》第64、6 5頁),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雖承認有在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千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身分不詳之女子使用 等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的女子跟我說 要投資,要借我的帳戶,我就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 給她,我不知道出借帳戶會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辯護人則 辯護略以:被告智識程度甚低,聽信網路上認識之女子所言 出借帳戶可以投資賺錢,未加思考就出借帳戶,主觀上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嗣 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向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將該等詐欺所得提領轉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事證在卷 可佐,足認本案帳戶確有作為詐欺取財之匯入帳戶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之洗錢工具等事實,皆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 的,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即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自具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⑵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 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別人借用帳戶之必要;且現今新聞媒 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案件,已多所報導再三披露, 被告要難諉為不知。基此,於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理由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該借用帳戶之目的, 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通常係利用與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⑶參之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年紀近30歲,具有高中畢業之 智 識程度,曾有工作經驗,並知可透過帳戶從事存錢及提款等 金流流動(見金訴4號卷第59、63、70頁),可見其已具有 相當之知識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供承向 其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之女子,係在提供本案帳戶前2、3週前 從網路上認識的,未曾見過面等語(見金訴4號卷第62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該陌生女子並不具信賴關係。再者,被告 供承其自112年6月12日後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見金訴4號 卷第69頁)。而參之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2日之餘額為85元 ,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偵24680號卷第4 3頁)。被告在上述情況下,為獲取每月3千元之報酬,而任 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顯見其係因帳戶內 幾無存款,基於即使不明人士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 僥倖心態,始會放任自身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毫不加以 管控,因此其主觀上應能預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是其所為存有縱令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無足採, 其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給不明人士使用,致遭利用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 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而去向不 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因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故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暨 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供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就 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各遭詐取財物之損害 程度,及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等犯情事由;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其曾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 盜等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以及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扶養其姑姑之生活狀況(見金訴 卷第70至71頁)等一般情狀事由,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 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 四、關於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但否認有取得犯 罪所得(見金訴4號卷第6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由不明人士提領,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從 事提領贓款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亦 無證據足證本案帳戶收受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 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7時30分,假冒OB嚴選電商客服致電丙○○佯稱:因該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重複下單,稍後會有銀行協助處理云云。隨後即有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下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7時55分、18時1分許,各轉帳49,988元、21,986元至本案帳戶。 1.丙○○之警詢陳述(見偵19851號卷第7至8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2870號卷第11至1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851號卷第17至22頁) 4.匯款紀錄、通聯記錄、對話紀錄(見偵19851號卷第31至32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假冒生活市集電商及銀行、郵局客服人員接續致電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先前之金融卡扣款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1分、18時3分許,各轉帳29,987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232元」,應予更正)、21,088元至本案帳戶。 1.戊○○之警詢陳述(見偵22870號卷第21至22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2870號卷第11至1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870號卷第31、39至42頁) 4.ATM轉帳交易明細、通聯記錄(見偵22870號卷第23、25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7時許,假冒臺灣大車隊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該稱公司遭駭客入侵,致其遭設定成高階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否則將扣款18,000元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3分許,轉帳24,042元至本案帳戶。 1.丁○○之警詢陳述(見偵24680號卷第15至17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2870號卷第11至19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680號卷第19至23頁) 4.轉帳匯款紀錄、通聯記錄、交易通知紀錄(見偵24680號卷第33至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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