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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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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余俊傑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0樓 (指定送達) 被 告 莊素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余俊傑主張被告莊素蘭提供帳戶予集團,並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致使其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提出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辯論 終結後之113年1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則原告於刑事訴訟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起訴程序 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 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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