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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7

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年度自更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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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哲彥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燕公司)總經理,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下旬製作關於自訴人甲○○不實之文書「『大羅企管顧問』 等六人事件處理經過與原委說明」(下稱系爭說明書),並在台北市○○○路丞 燕公司辦公室交由台北、中壢、台中、高雄之區經理對全省經銷商散佈上開不實 之製作物,其中第二頁第三行「‧‧並曾數度發存證信函要脅公司‧‧」對自訴 人傷害甚鉅,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之犯行,無非以系爭說明書為據。訊據被告固對於有 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丞燕公司辦公室跟台北、中壢、台中、高雄 四位區經理及其他幕僚說明並製作系爭說明書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妨害名譽之 犯行,辯稱其沒有誹謗之意思,其是丞燕公司之總經理,因自訴人等六人原係丞 燕公司之高階經銷商,竟另組大羅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羅公司),轉 投同業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發展而遭承燕公司終止經銷契約 ,因自訴人等人之違約行為已危害丞燕公司業務推展及經銷體系維護管理,為維 護丞燕公司及所屬經銷商之權益,其本於職責方製作系爭說明書,指示各區經理 於公司內部向公司所屬高階經銷用以說明事實之經過及原委,以消除經銷商之信 心疑慮等語。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加入丞燕公司擔任經銷商,於八十二年間復成立禪式 有限公司(下稱禪式公司)承接其與丞燕公司之經銷關係,並擔任禪式公司之 負責人,至八十七年六月間禪式公司始變更負責人為其配偶謝美雀,又自訴人 於八十七年間成立大羅公司,並擔任董事之職,且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大羅公 司擔任與丞燕公司具同業競爭關係之葡眾公司顧問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 到庭自承無訛。 (二)又自訴人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二度發存證 信函予丞燕公司,指摘該公司並要求使用丞燕公司之名稱以成立丞燕公司經銷 商自救委員會之事實,亦有自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二紙影本附於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內可稽。 (三)再丞燕公司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以禪式公司未盡經銷商之忠誠義務、違背信 賴關係,而終止與禪式公司之傳銷關係一節,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四0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四)而由卷附丞燕公司所製作之系爭說明書文字內容觀之,主要係著墨於對經銷商 說明丞燕公司對該事件之發生經過與處理情形,雖該文件中有一行稱自訴人曾 數度發存證信件要脅公司,行徑惡劣之字樣,然自訴人之前確曾發函指摘丞燕 公司並要求使用丞燕公司名稱以成立丞燕公司經銷商自救會,且自訴人亦成立 大羅公司擔任與丞燕公司有同業競爭關係之葡眾公司擔任顧問等情,被告因之 主觀上認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脅公司、行徑惡劣,而在系爭說明書中予以斥責 ,尚屬人情之常,該措辭雖流於主觀意識之判斷,但並非系爭說明書之主要訴 求,自難遽認被告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是被告所為,尚與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名譽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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