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8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二             住基隆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五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竟不知警惕,復與乙○○(未據起   訴)、丙○○(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三人,明知乙○○自不詳來源所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三枚,係屬偽製,並於其背面分別偽簽   「夏文國」、「孔明倫」之署押而完成之不實信用卡私文書,竟基於共同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不法之所有,連續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消費或選定商品後,提示該偽造之信用卡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商家,主張係「夏文國」或「孔明倫」本人而行使之,使各商家誤 以為該信用卡係真正之信用卡且持卡人即為「夏文國」或「孔明倫」本人,而允 其消費,嗣並由丁○○、丙○○分別偽造「夏文國」、「孔明倫」之署押於消費 簽單上,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各商家,主張收到貨物之意思而連 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使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商家均陷於錯誤, 而提供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利益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夏文國、孔明倫本人 、各發卡銀行及附表二所示之商家。迄於附表二編號六之時、地,丁○○、乙○ ○、丙○○三人選定諾基亞六一五0及摩托羅拉CD九三八行動電話各一具,併 同信用卡持交該商家時,經該商家電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後,發現丁○○所持用 之上開信用卡係屬偽造,報警當場查獲丁○○、丙○○二人(乙○○已趁隙離去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枚(編號三之信用卡已由丙 ○○交還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右揭犯行,且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丙○○於本院訊問時所供互   核相符(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丁○○如何持附表一偽造   之信用卡消費,亦迭經證人即宏圖大展通信廣場中興店店長潘雅玲、宏圖大展通   信廣場秀峰店店長張守宏於偵、審中,豪通企業社負責人甲○○於偵查中,理查   豪斯國際有限公司員工羅月鳳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   示丁○○簽帳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在卷足憑。另確如有附表二編號三丙○○之   消費、編號五丁○○之消費之存在,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   之授權LOG明細附卷足佐。扣案丁○○所持有之信用卡二枚,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鑑定結果,認定:「送件二張信用卡上之凸字卡號、雷射影像、紅黃標章、螢   光暗記等均與標準比對樣本不符,該二張信用卡均判係偽造::」,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三五五八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   佐;另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亦函覆稱:「來函囑查明所示之信用卡究為   合法抑或偽造乙案,經查案內之信用卡係屬威士國際組織(VISA)之會員機構所   發行,惟據該組織之會員名錄登載,前開鈞院函示資料中之發卡銀行名稱明顯謬   誤,故研判應係偽造之信用卡::」,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 聯卡會服字第一○八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至附表一編號三之信用卡雖未扣案 ,惟同屬乙○○所提供,且發卡銀行名稱與附表一編號一、二相同,亦經被告丁 ○○供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其應同屬偽造之信用卡 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 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 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被告丁○○明知乙○○所 交付之信用卡,均係偽造並於背面偽簽署押而屬偽造之私文書,仍與丙○○分別 持以提示,主張係「夏文國」或「孔明倫」本人而行使之,是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丁○○、丙○○提示 信用卡後,再分別偽造「夏文國」、「孔明倫」之署押於消費簽單上,偽造不實 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各商家,主張收到貨物之意思而連續行使該偽造私文 書簽帳單,使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商家陷於錯誤,而提供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利益或財物,足生損害於夏文國、孔明倫本人、各發卡銀行及附表二所 示之商家,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二至五部分,被告假冒夏文國、孔明倫麗 等人之名義,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購物,使商家誤認係夏文國、孔明倫本人持卡 消費,而將商品財物交付被告。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卡方式向商家詐取 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 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 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 各商家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簽卡 消費時,商家雖能受償,乃係商家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家無須 注意信用卡真假及是否冒名使用。本件商家係因誤認被告即為夏文國、孔明倫本 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始交付被告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係構成詐欺取 財罪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六部分 )。被告丁○○與共犯丙○○,偽造「夏文國」、「孔明倫」之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各次犯行,先提示 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繼之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係本單一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意之數舉動,核屬接續犯。被告丁○○與未經起訴之乙○○(附表二編號 一至六)、丙○○(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六)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二至六之詐欺取 財、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得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五之犯罪事實,編號三與丙○○共犯部分之犯罪事 實,雖未經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惟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自得合一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甫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緩 刑確定,竟不知把握寬典,復行犯案,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次數達六次, 所詐得之利益、財物約新臺幣十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主動供出共 犯及其他犯行,態度尚佳,事後已與理查豪斯國際有限公司部分達成民事和解, 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等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二枚、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之附表一 編號三信用卡一枚,係共犯乙○○所有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三偽造之「孔明倫」名義簽帳單私文書(客戶留存聯),係共犯丙○○所有 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 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夏文國」署押,編號三所示之「孔明倫」署押(商家 留存聯),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表一: ┌──┬────────────────┬─────────┬─────┐ │編號│  信  用  卡  卡   號   │ 信用卡背面簽名人 │ 持 用 人 │ ├──┼────────────────┼─────────┼─────┤ │一 │0000000000000000│  夏 文 國    │ 丁 ○ ○ │ ├──┼────────────────┼─────────┼─────┤ │二 │0000000000000000│  夏 文 國    │ 丁 ○ ○ │ ├──┼────────────────┼─────────┼─────┤ │三 │0000000000000000│  孔 明 倫    │ 丙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 為 時 間│行 為 地 點│行為人│ 行          為 │所獲利益或財物│應沒收之文書或署押│ ├──┼───────┼───────┼───┼────────────┼───────┼─────────┤ │一 │八十八年八月二│基隆市○○路一│丁○○│丁○○持編號二信用卡刷卡│使用視聽設備唱│商家留存聯上偽造之│ │  │十三日晚上七時│四七號好樂迪股│乙○○│簽帳新臺幣(下同)一千八│歌消費    │「夏文國」署押一枚│ │  │三分許    │份有限公司基隆│   │百三十七元,於簽帳三聯單│       │(丁○○留存之簽帳│ │  │       │分公司    │   │(商家留存一份,一份持交│       │單已滅失,收單行中│ │  │       │       │   │收單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       │國信託商業銀行〔以│ │  │       │       │   │,客戶留存一份)上偽造「│       │簡稱中國信託〕已逾│ │  │       │       │   │夏文國」署押三枚    │       │保存期限一年而銷燬│ │  │       │       │   │            │       │滅失)      │ ├──┼───────┼───────┼───┼────────────┼───────┼─────────┤ │  │八十八年八月二│臺北縣新店市安│丁○○│丁○○持編號二信用卡刷卡│汽車用碟影機(│商家留存聯上偽造之│ │二 │十三日晚上八時│康路理查豪斯國│乙○○│簽帳二萬六千七百元,於簽│NEC伸縮電視│「夏文國」署押一枚│ │  │五十三分許  │際有限公司  │丙○○│帳二聯單(商家、客戶各留│)及其他汽車配│(丁○○留存之簽帳│ │  │       │       │   │存一份,下同)上偽造「夏│件      │單已滅失)    │ │  │       │       │   │文國」署押三枚     │       │         │ ├──┼───────┼───────┼───┼────────────┼───────┼─────────┤ │三 │八十八年八月二│臺北縣汐止市中│丁○○│丁○○持編號一信用卡刷卡│行動電話二具(│商家留存聯上偽造之│ │  │十三日晚上九時│興路一○二號宏│乙○○│簽帳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元,│諾基亞六一五0│「夏文國」署押一枚│ │  │四十分許   │圖大展通信廣場│丙○○│於簽帳二聯單上偽造「夏文│及易利信T一八│(丁○○留存之簽帳│ │  │       │中興店    │   │國」署押二枚       │各一具)    │單已滅失)    │ │  │       │       │   ├────────────┼───────┼─────────┤ │  │       │       │   │丙○○持編號三信用卡刷卡│行動電話一具 │丙○○留存之簽帳單│ │  │       │       │   │簽帳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       │一紙(轉交乙○○,│ │  │       │       │   │,於簽帳二聯單上偽造「孔│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  │       │       │   │明倫」署押二枚      │       │,及商家留存聯上偽│ │  │       │       │   │            │       │造之「孔明倫」署押│ │  │       │       │   │            │       │一枚。      │ ├──┼───────┼───────┼───┼────────────┼───────┼─────────┤ │  │八十八年八月二│臺北縣汐止市中│丁○○│丁○○持編號二信用卡刷卡│行動電話二具(│商家留存聯上偽造之│ │四 │十三日晚上十時│興路一○二號宏│乙○○│簽帳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元,│諾基亞六一五0│「夏文國」署押一枚│ │  │三十二分許  │圖大展通信廣場│丙○○│於簽帳二聯單上偽造「夏文│及摩托羅拉CD│(丁○○留存之簽帳│ │  │       │秀峰店    │   │國」署押二枚       │九三八各一具)│單已滅失)    │ ├──┼───────┼───────┼───┼────────────┼───────┼─────────┤ │  │八十八年八月二│臺北縣汐止市大│丁○○│丁○○持編號一信用卡刷卡│汽油     │商家留存聯上偽造之│ │五 │十四日凌晨一時│同路一段一號四│乙○○│簽帳七百七十元     │       │「夏文國」署押一枚│ │  │四十二分許  │海加油站   │   │            │       │(丁○○留存之簽帳│ │  │       │       │   │            │       │單已滅失)    │ ├──┼───────┼───────┼───┼────────────┼───────┼─────────┤ │  │八十八年八月二│臺北縣汐止市大│丁○○│丁○○選定行動電話,併同│       │(尚未簽單)   │ │六 │十四日中午十二│同路三段四九九│乙○○│編號一或二之信用持交電員│       │         │ │  │時三十分許  │號豪通企業社 │丙○○│時,無法刷過而遭未遂(詐│ │ │ │  │       │       │ │欺部分)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