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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8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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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九四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三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簽改為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林子堅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正 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薇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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