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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5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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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 如下: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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