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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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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五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三 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本院審酌各項情節,認被告之求 刑為適當,爰於渠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被 告因駕駛不慎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 件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件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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