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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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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 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述:被 告乙○○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害人甲○○違規穿越馬路,並未 注意左右來車之行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顯然。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 素行良好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害程度並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檢察官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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