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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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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三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可證,參以測得之酒精濃度乘 以二百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 呼氣濃度達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 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零點六五毫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事 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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